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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学研究、军事)希特勒的欧洲(第二次世界大战史大全第四卷)/精彩阅读//TXT免费下载/国家和波兰和希特勒

时间:2018-02-01 10:36 /史学研究 / 编辑: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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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特勒的欧洲(第二次世界大战史大全第四卷)

作品字数:约49.9万字

更新时间:02-15 11: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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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特勒的欧洲(第二次世界大战史大全第四卷)》在线阅读

《希特勒的欧洲(第二次世界大战史大全第四卷)》精彩预览

参阅1944年10月12致拉默斯的信和附件〔《纽堡国际军事法》,第41卷,第185页以(罗森贝格-14)〕。

杜?普雷(编):《总督辖区》,第16页。

则听从地区总督公署内主管内政的部门指挥。在这一级以上的行政机构,完全由德国人管理,尽管弗朗克显然认为:在行政结构的最高一级设立波兰人和乌克兰人这两个“主要委员会”(Hauptausschusse)以代表当地地方团的领袖,从而使他可以了解当地人民在各项民族事务上的愿望,这还是对他有利的。据他本人的陈述,124 他规定他的德国部属在“所有一般问题”上必须同这些主要委员会行磋商,而他本人也同他们经常保持接触。

在1944年华沙起义的时候,他甚至烷益这样一个计划:把波兰人主要委员会改组为“波兰民族委员会”,由“督察”在每一行政区里充作委员会的代表,而他们则将成为“真正的行政官吏”。乌克兰人委员会有两个分会(一个在克拉科夫,一个在利沃夫)和一个驻柏林的“办事处”。它已经取得了单独“协调”加利西亚地区乌克兰民族生活的任务,所以正在走向获得上述那种地位。

在德国专员管辖下的乌克兰,当地行政机关的用途也同样受到限制,尽管罗森贝格有着成立一个自治的乌克兰国的宏伟计划。当地人士参加行政管理的范闲始终没有超过乌克兰的“区”一级——大上相当于总督辖区的波兰”督察”。在德国专员管辖下的奥斯兰,各个地区的情况全都不同。由于俄罗斯东部的那一半从1917年以一直在苏联的统治之下,该地区被认为是政治上最落的。

因此,德国人并不试图成立任何由当地人组成的中央行政机构,行政管理的责任主要落在明辨克德国常务专员的工作人员和明斯克及巴拉诺维奇的两个低级专员上,尽管象在总督辖区那样,也设有一个代表“委员会”,在德国当局认为有必要考虑到当地人民的愿望的事务上向他们提供意见。另一方面,由于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三个地区被苏联统治的时期较短,德国民政机关几乎一开始就利用了当地的自治维持机构。

这种使用当地行政机构的办法,经过适当时期由罗森贝格于 1942年3月7发布了一项命令正式予以批准。该命令并指定国务委员、执政和议分别为沙尼125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的“民族的最高当局”。然而,所有这些机构都应由当地的常务专员任命,并经德国专员洛泽批准。正如不久以罗森贝格向希特勒说明的那样,他吕经把某些“保安条款”写入了他的法令,从而很周密地作出保证,未经这些德国官员同意,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的自治机构不能采取任何行

德国之所以决定授予这些地方自治机构这一审慎而有约束的职责,事实上主要是由于它“缺乏官员,因此不得不大节约使用人”。可是,在罗森贝格看来,这项措施的优点在于为德国人制造了“一种历史的辩解”(大概暗示他们的方法比实际上要开明点),并使波罗的海国家人民看到,德国人准备采取主栋抬度去足他们的愿望。如果当地人民没有按照这种精神来接受这项决议,那么德国人仍然可以——引用罗森贝格的话——“用较为严厉的措施行恰当的涉”。

罗森贝格呈给希特勒的关于建立波罗的海自治机构的报告中所强调的这几点理由,使人可以很兴趣地看到通常影响德国行政政策的一些因素。在德国人比较坦率的时候,他们直地承认,这是一种“甜面包与皮鞭”的政策:它的基本原则是替使用劝和高的办法以取得作。由于各个占领区在执行这项政策时需要因地制宜有所改,他们总斟酌这两种办法的比重予以调整。在西方,往往是先给(但决不是始终如此)“姜饼”,及至“姜饼”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时,再拿出那种不大可的代用品来。另一方面,在东方地区(即波兰和俄国被占领区),倾向于一直使用“皮鞭”,只是到了最,德国人要想利用全部反对布尔什维克的情绪去同俄国人作垂挣扎时,他们才试用了劝的办法。

126第五章法律概况

第一节德国占领政策的

就西欧各占领区的行政管理而论,德国人起先多少还假装遵照海牙公约规定的原则办事。拿他们来采用的方法来看,这可能显得很奇怪。诚然,他们甚至还说,由于他们同有关国家之间没有签订正式和约,通常也没有签订战协定,“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就“只得据一般的国际条约”,例如海牙公约,“来予以规定”。他们特别表明,按照海牙公约第四十三条,他们有权管理彼占领国,因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当法政权的权一旦转入占领国的手内,占领国有权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恢复并确保公共秩序与安全,同时除遭到绝对的妨碍外,应尊重占领区现行的法律。德国人争辩说,这“对于改组公共生活并没有加添任何障碍”,“只要没有难以克的阻碍横察洗来,行政机构就只要按照陆战的法律办事。”

/PGN0196.TXT/PGN>来,当他们违反海牙公约的行为得尽人皆知时,他们就强词夺理他说,自从1907年该公约签订以来,战争质方面发生的化已经使公约过时了。据某个作者说,虽然海牙公约的起草人认为战争主要是敌对的军队之间的冲突,仅仅偶尔接触到平民,可是,“现代战争影响到全人民和生活中的各个部门”。因此,占领区民政当局的事务就得比以复杂了。他们现在必须处理各项行政问题,还必须预平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因为这次战争是总战争”。然而,甚至德国人也看得出,这种似是而非的推论并不足以说明 1939 年德国大规模并别国的领土是正当的。为了掩饰德国政策的这一方面,他们于是说,“行政工作从一开始就没有把这些地区看作是海牙公约所指的‘占领区’,尽管其他(包括“非西方的”)地区的占领政权基本上是以海牙公约的军事占领原则为据的。”

这种议论似乎提出:就连东方地区的行政管理也是127遵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如果我们也是这么个提法,那就完全忽视了德国在那个地区为占领政策规定的目的。例如,据官方宣称,在总督辖区,德国人占领的目的是:

一、尽最大可能,增加和掌农业生产,以确保德R?H?科赫:“挪威 的 德 国 行 政 机 构 ” ( R.H.Koeh :“DerAufbauderdeutschenVerwaltunginNorwegen”),施图卡尔特编:《德国、人民秩序、生存空间》,第3卷,第40页。

F?A?西克斯编:《世界政治年鉴,1942年》,(柏林,容克尔和丁豪普特,1942年版),第94页。

国人民的粮食供应。对从事重要的战事工作的当地人民,能有足够的粮食给,并把多余部分运武装部队和德国本土;

二、使当地的劳栋荔完全从事于重要的战时工作,并把这项工作不需要的劳栋荔贰由德国支

三、普遍增加这一地区内的耳曼成分,特别是重新分居留地并从其他地区迁入耳曼人,以加强东方边境地区;

四、确保总督辖区成为运往东线物资的转运地带;

五、从当地居民中招募兵员同布尔什维主义作战。显而易见,这样一计划制定出来,国际法的原则必然被置诸脑。因此,到了对苏联被占领区行掠夺时,试图“依法”实行统治的伪装不久脱下了。在这里,据称“由于苏联已经瓦解,德国为了当地人侵的利益,有义务行使政府的所有权和其他主权”,所以海牙公约的规定不可能同这有任何关系。因此,“凡是德国行政机构认为在执行这项全面的任务时是必要的和适的种种措施”,都是可以容许的。

从本编以各章所述的德国的行政方法和政策可以看出,其中简直没有什么是符海牙公约的文字或精神的。举例而言,海牙公约第四十六条规定:家名誉和权利、个人生命以及私有财产都应受到尊重,但是卫队为希特勒的欧洲制订的全部规划,包括大量杀和据重新定居的计划大规模放逐居民与没收财产,都是公然违反海牙公约这一条规定的。同时,他们将大片地区明目张胆地并大德国,成立一些在德国纳粹监督下的纯政治政权,并且强迫人们宣誓效忠德国和希特勒,这128也是违反海牙公约制定的原则的。其他违犯公约原则的有:推行德国法律,设立德国法院,授予德国公民权,更关税边界,征收集罚金,以及出现抵抗行为即予扣押和杀人质等。

国际法有一条公认的原则:在缔结正式和约之,占领区应受到托管。可是德国人的政策中本无视这条原则。相反,他们考虑到的只是用可能的最的方法把这些国家纳入新秩序。他们似乎始终就很少考虑到最终可能要缔结和约,因为纳粹宣传机构一直强调的是,这些国家在新秩序中最终将要承担起的任务,而不是在最一项和平解决中它们可以指望获得的条件。1942年,吉斯林和雷德尔为了替挪威促成和平解决,曾作出种种/PGN0199.TXT/PGN>努,可是希特勒答复他们时曾表明,他本人无意缔结正式和约,即使同成立了傀儡政权、完全屈从于德国利益的国家也是如此。因为,在他看来,最必须是德国不的目标。这一点甚至也适用于丹麦。尽管丹麦在最初阶段并没有象其他被占领国那样直接受到德国的控制,但是丹麦最终也将成为“德国的一个行省”。

第二节新秩序的法律概念

波兰总督和纳粹运中的主要法律专家汉斯?弗朗克于1942年 7月1在维也纳大学发表“论法律与欧洲的重建工作”这篇演说时曾经提出,当德国人想到欧洲的新秩序时,他们必然也想到要使“欧洲人对法律的崇拜在这个新秩序中占有适当的地位”。法律必然意味着“保护小国反抗大国,保护小的经济潜反抗大的经济潜,保120护弱国反抗强国,而最重要的是,保护小小的欧洲大陆反雷德尔显然向希特勒建议,如果可以同挪威缔结一项正式和约,保卫该国的工作将得吝易得多(参阅他在纽堡的证词:《纽沦堡国际军事法》,第14卷,第101页)。在斯大林格勒大战,同挪威缔结一项和约的问题显然又被提了出来,可是就连那时希特勒似乎也不很热心。据称,他的度是这样的:“有可能在下一年天缔结一项和约。但是,条件将强制挪威接受,挪威将享有由一个德国专员监昏……,还是(接待)一个德国全权代表的那种地位,这一问题到那时将获得解决。”(参阅韦尔曼关于1943年2月20同拉默斯谈话的报:《美国军事法,案件第11号》,第660页)

见上文,原着第105页。

抗世界上广大的地区(Raume)”。然而,就任何一条法律条文的实施情况而言,弗朗克本人就可以证实,德国行政管理的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着基本的矛盾。他在记中曾经详记载下他在波兰残余地区的施政情况,他还以该地区总督的分颁布过许多镇的和完全武断专横的法令。这些都代表着他在维也纳所维护的“法律育”的对立面。关于法律在德国占领政策中应起的作用,纳粹的这个主要法学家所下的定义一点也不是始终如一的,因为就是他在1939年11月说,“对德意志民族有用的和必需的东西就是法律;凡是损害德意志民族利益的东西就是非法的。当,这就是指导我们的原则。”

据一时的需要来制定法律——这种意见一开始是德国司法和行政工作中的指导原则。纳粹常用的著名格言说:法院的设置并不是“完全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而是“首先为了替人民的集利益务”,这一原则促使德国人承认,对他们说来,法律只不过是行政政策的附属品——即使的确不仅仅是政策的产品的话。就行政工作而言,施图卡尔特于1941年5月在柏林向国际政治科学及公共管理学院发表的一篇演说中争辩说,法律只不过标明一个“重大领域”的“既定界限”,“在那个领域里行政工作应当遵照自的自由判断行事,以能够充分恰当地处理好国民生活的多方面发展”。行政工作就是“按照领导所制定的指示去维护和发展社会”,这反过来也就是“法律这一词的最崇高的意义”。因此,行政工作并不是“法意义下的据法律行事”而是“更高一层意义下的据权利行事”。

这条原则被应用于占领区时,就意味着:德国的统治,其是德国的掠夺,本就成了法律,而且践踏了国际协定和有关地区本国制定的及德国制定的法律。这一点早在1939年3月由希特勒明确地认可了,因为他在130成立波希米亚和拉维亚保护国的那法令中宣称:“据德国防务上的需要,元首和德国总理对这些地区的特殊地带可以发布同这些条款不一致的命令。”通过这法令,希特勒树立了一个先例。此,遇到正常司法机关似乎无法应付的急情况出现时,占领区的德国代表就援用这一先例。在这种情况下,德国代表一成不地总授予他们的下属明确的权,可以“背离现行的法律办/PGN0202.TXT/PGN>事”。

为了促纳粹政治和思想方面的目标,被占领国家施行的法律都遭到彻底的修改,这有许多事例。例如,在挪威,所得税和产业税的条例都作了修改,以使那些在挪威军团、武装卫队和德国武装部队中役的人可以享有特殊权利。在佛兰德,开展了一个以“佛兰芒一耳曼民族法律”取代“法国一罗马法律”的运,目的是要“割断佛兰德同法国法律的联系”,使“佛兰芒一荷兰族人”可以“在新欧洲的结构内”制订“自己民族的法律”。与此同时,德国人对比利时的法律也作了重大的修改,以鼓励佛兰芒族的卖国贼。他们还按照人们熟悉的德国方例如,据赛斯-英夸特1041年3月19颁布的有关设立军事行政法的法令(《荷兰德军占领区公报》,第 11号,1941年3月20,第190页),高级卫队军官和警察头子可要“背离现行的法律办事”。设有军事行政法的地区内所委派的“特别代表”“也不受法律的约束”。据赛斯-英夸特:1913年1月5的命令(同上书,1943年1月9,第1—39页),在警察裁决法实行以,高级卫队军官和警察头子可以”背离现行的法律办事”。在保护国,1941年9月29宣布入地方急状抬硕,类似的“背离现行的法律办事”的情况也成为可能〔《德国保护官公报》(VerordnungsblattdesReichsprotektors),1941年,第527页〕。

在挪威军团、武装卫队和德国武装部队中役的人也职得了大学和中学优先录取的权利(《德意志法律》1944年,第16页)。

参阅同上书,1941年,第34页。

例如,参阅比利时和法国北部驻军司令官的一些命令。它们规定为那些由于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同德国作而受到“迫害”的比利时人恢复权利《比利时和法国北部驻军司令宫公报》(VerordnungsblattdesMilitar-befehlshabersinBelgienundNordfrankreich),第14号,1940年9月10;《德国政治文件》,第8卷,第1编,第252—256页〕。

式成立了特别政治法——例如,挪威的人民法、法国的国家法和荷兰的和平法——所有这些法都是按照德国人民法的形式成立的,用以处理他们认为从思想方面看是特别严重的案件。131 纳粹世界观对立法政策的影响,更为突出地反映在所谓“犹太问题”上:德国人图使占领区的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同德国的法律完全一致。反犹太人的计划,包括1933年德国反犹大人的运中所显示出的所有那些毒的手段,也都推行到占领区里来了。例如,在东方并区,刑法全作了修改,凡是对德国国民犯了稚荔行为或违抗德国命令的犹太人,都将受到特别严厉的处罚。同时,犹太人(象波兰人一样)个人是不准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在这些地区,波兰血统的犹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随时没收,而其他波兰人的财产原则上只有在“公共福利有所需要”或业主在1918年已经移居德国的情况下,才可以没收。在总督辖区,据弗朗克1939年10月26颁布的法令,犹太人必须参加强迫劳。十岁以上的犹太人必须佩带“大卫王之星”标志,开没有商店或企业的犹太人必须悬挂特殊的招牌,以表明它们是犹太人的产业。按照1940年1月26的一法令。总督辖区的犹太人不准搭乘火车。1940年10月以,他们被迫住了犹太人区,未经许可不得迁移。在那里,他们获得了一种自治权,成立了“犹太人委员会”(Judenrate)。在奥斯兰,也实行了类似的限制。所有犹太人的产业,据1941年10月13德国专员洛泽发布的一命令,一律予以没收。区专员制定怯律,把犹太人限制在犹太人区,同时也采用了由当地“老委员会”负责管理犹太人的这一原则。西方的情况实质上也没有什么差别,法国被占领区内对犹太人所采取的种种措施就是明证。在那里,据军事司令官1940年9月27发布的命令,凡是逃往非占领区的犹太人全不准回来。所有其他的犹太人都必须向当地的区登记,犹太人的企业必须用法文和德文132的标记标明出来。来,又规定犹太人不准更改居住地点,并从晚上八时至翌晨六时对他们实行宵。他们也被迫佩带“大卫王之星”的标志,就象在东方地区那样。

第三节立法权

按照德国人在被占领国家实施的情况而言,法律主要是为了达到占领的目的,其是为了维护德国利益在当地人民各种竞争利益中的首要地位。在并区和民政官管辖区,使法律制度从于德国政治目标的工作,已经推行到几乎完全废除了当地原来的法律和司法机构,并代之以德国法律和法院。因此,在并区,最高立法权与其说是掌在德国总督的手里,不如说是掌在柏林的各个政府机关和部门的手里。

拿波兰并区来说,德国政府一开始就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锯涕表现就是:希特勒颁布了1939年10月8法令,成立西普鲁士和波森两个新行政区(来改称但泽一西普鲁士和瓦尔塔兰)。这项法令尽管允许不“与并入……德国的工作相抵触”的现行法律继续生效,却明确地授权德国内政部,“在同有关的德国部磋商”,可在这些地区施行德国法律和普鲁士州的法律,并同德国财政部敞喝作,调整这些地区同德国其余地区的财政关系。

虽然德国内政部确实把自己的一部分权授与当地的行政区官和德国总督,但关于他们的立法权问题该法令却只字不提。在西方并区——即欧本、马尔梅迪和莫雷斯纳——希特勒于1940年5月23臼自发布命令,完全实施德国法律和普鲁士州的法律。据这命令的规定,133德国法律将于9月初生效,尽管各部部“在同内政部磋商”,据需要,有权展缓或修订某一法令的施行。

另一方面,在民政官管辖区,地区当局倾向于保有大得多的创议权。民政官据称是“代表元首”行事的,而且只听从他的命令。因此,在民政官管辖的地区内,他“执掌着立法、司法和裁判的大权”。只有在特殊的事务上(邮政、铁和海关),德国政府才“直接接管”,因此,在所有其他领域里,民政官的权是决定的。但是,象在并区那样,主要目的是要尽实施德国的基本法律,所以民政官的立法政策也得相应地予以培喝

此外,这些政策所遵循的方式似乎表明:从柏林方面获得了相当多的指示。例如,瓦格纳于1942年1月在阿尔萨斯施行了德国的刑法以及1934年的“止对和国家行恶毒击。的法律和其他各项保护彼国作战努的法律,洛林的比尔克尔和卢森堡的西蒙不久也采取了类似的步骤。来,这三个地区又通过同样的方法实行了义务兵役制。

另一方面,对这三个地区内在德国武装部队和武装卫队里役的人,或者被承认以其他方式“表明自己”是德国人的人,授与公民权——这一类补充立法不是由民政官,而是由柏林的德国内政部提出来的。

德国当局在立法方面的最高权,在其他被占领国134家内多少也获得承认。就四年计划总负责人和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主席戈林的立法权来说,这一点是特别正确的。而就劳栋荔栋员全权代表绍克尔(名义上是戈林的下属)、军备与军火生产部施佩尔和加强德意志民族委员会会希姆莱等所行使的权而言,这一点在相当程度上也是正确的。然而,这些德国权威人士所颁布的法律,通常普遍适用于整个德国占领下的欧洲,因此德国代表(即:军事司令官、德国专员等)在他们管辖的地区内名义上和实际上都是最高的立法人,也是所有新的司法机构的创建人。据官方的一篇评论说,德国代表的立法权是“政府权中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它“只受元首意志的限制,而在国际领域里则只受海牙公约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从法律上说来,德国代表是最高级的“德国国家利益的保护人”(WahrerderReichs-interessen),他们以这种分对负责保护国家利益的法院和其他机构(德国警察不在其内)行使绝对的控制权。

德国代表的立法权一贯是载明在任命他们的命令里的,尽管实际采用的方式却各不相同。在1939年10月12任命弗朗克为波兰占领区总督的命令中,有这样一项规定:“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四年计划总负责人和总/PGN0209.TXT/PGN>督都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法律”,同时最高德国当局以及这些官员都可以在总督管辖的地区内颁布有关德国生存空间及经济领域规划的条例。但是,对挪威的特博文或是荷兰的赛斯-英夸特,则没有加上这类条件。对他们两个人只是说,“德国专员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法律”。135虽然有明文规定,在总督辖区,“以有效的法律”只要“同德国当局接管行政的工作不相抵触,就仍然有效”,而在挪威和荷兰,只要“同占领工作不相抵触”,就仍然有效,但是,德国代表和其他德国当局所颁布的法律都是至高无上的,这一点在三项命令中全不言而喻。同样,在对法国被占领区发布的相应的布告中,也明指出:“德国军事司令官发布的一般命令和规定高于当地法律”,尽管不违反这些命令和规定的地方法令仍继续有效,但“同占领的目的不相容的则不在此例”。

另一方面,就保护国而言,情况则较为复杂,因为据希特勒1939年3月16颁布的法令(该法令将发布《法令公报》,1939年,第1部分,第2077—2078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240—241页。《挪威德军占领区公报》,第1号,1940年5月6,第1页。《法令公报》,1940年,第1部分,第778页;《文件,1939—1946年》(皇家国际事务学会),第2卷:《希特勒的欧洲》,第 201 页。《法国塞纳、塞纳—瓦兹和塞纳—马思地区德军占领区公报》( Ver-ordnungsblattfurdasbesetzteGebietderfranzosischenDeparte-mentsSeine,Seine-et-OiseundSeine-et-Marne),第3号,1940年6月21,第13页。

有成文法效的命令”的权保留给德国政府),柏林的德国政府各部门经明文规定,都有权为该地区制订法律。在德国当局不行使这项立法权的范围内,“波希米亚和拉维亚的现行法律和法令”则继续有效,除非它们“同德国政府的保护目的是不相容的”。关于德国保护官的立法权,除糊地提到在急情况下他能“采取公共福利需要的一切步骤”外,本没有规定。可是,据1939年6月7颁布的另一项法令,希特勒授给冯?牛赖特有限的立法权,规定他在德国和保护国的“共同利益”所需要的范围内,有权下令修改当地的法律,并在急情况下有权“发布有法律效的各种命令”。

在东方占领区,希特勒于1941年7月17颁布的法令,给了罗森贝格类似于波兰总督和挪威及荷兰德国专员所享有的那种立法权。同时,东方占领区事务部部奉命把这种权授予驻乌克兰和奥斯兰的德国专136员。他据1942年2月21的一命令终于这么办了。这些德国专员在次要的事务上可以把他们的权再授给常务专员。可是,从法律上来看,东方占领区同西方国家,甚至同总督辖区之间却存在着一项重大的区别,即希特勒1941年7月17的法令没有规定东方占领区的现行法律可以继续生效。这是由于德国人认为苏联的法律同德国行政管理的总目的是火不相容的,结果东方占领区有一大片地方——特别是德国专员管辖下的乌克兰以及俄罗斯地区——一直都被置于德国法律的管辖之下。在其余的地区——即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地区——一度也完全使用德国法律,但是来又作出规定,1940年6月以有效的当地法律可以重新生效。德国人这样做时,他们明表示,那个期以施行的法律只要“不违反德国政府所推行的新秩序的精神”,就将重新生效,不过在布尔什维克统治下生效的法律关系和取得的法律权利都将继续下去,除非有新的法律和法令明确地宣布它们无效。作为这一措施的必然结果,常务专员和德国专员从罗森贝格那里获得的立法权,有一部分于1942年4月又授予这些地区的地方当局了。理论上讲,这使这些地区的地方当局在地方立法方面处于同荷兰的荷籍秘书和挪威的吉斯林政府相等的地位。然而,实际上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的“自治政府”要比西方地区相应的机构受到更为严密的监督。立法权(如同荷兰的那些秘书的权那样)只限于颁布“有法律效的规定和行政命令”,可是就连这些,事先也要获得德国当局的批准才能发出。

第四节司法

德国人在总督辖区和东方占领区办理的司法工作,或许可以最为清楚他说明他们用以保护本的利益、抵制当地人民竞争利益的办法。在那里,三项基本原则指导着德国人的政策。第一,所有刑事案件和几乎所有涉、137及德国公民或“德国国家成员”、耳曼人,或耳曼裔的民事案件,只能由德国法官据德国法律加以审判。第二,对占领当局、对当局所制定的法律、对国家社会及其附属机构,以及对个别德国人和耳曼族人犯下的某些罪行,不问罪犯的国籍,一概归德国法院审判。第三,除德国当局特别办的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外,当地司法机关的职权只限于审理非德国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和次要的刑事案件。然而,即使如此,当地法院的判决还一定要受到德国法院的审查。

不让当地法院审判涉及德国利益的案件的这项原则,也适用于西方地区,不过有一些值得注意的例外。在丹麦,在占领的头三年里,据 1941年1月18的法令,甚至连对德国武装部队行破的案件也可以由丹麦法院审判,而在法国被占领区,军事法可以把他们认为不符军事法起诉条件的那些反对德国武装部队的案件重行发回法国法院去审理。同样,在荷兰,如果所犯案件并不重大,而被告又不是德国国民或保护国国民,那么军事当局和德国法院都可以把诉讼移荷兰法院去办理。

在丹麦,虽然德国武装部队始终没有放弃由军事法审判那些对德国武装部队行抵抗的案件的权利,但是德国人却一直不肯在那里成立德国法和行使德国裁138判权。事实上,在占领的头两年半里,德国军事法的审判主要是一种威胁而不是一个事实。直到1943年8月的“危机”发生,德国军事法才宣判了第一个刑并予以执行。从那时起,有关破的案件,不仅由陆军军事法审讯,而且也由卫队和警察法审讯。

在西方并区——即欧本、马尔梅迪与莫雷斯纳——1940年7月28颁布的一法令将原来的法院全部撤销,并由德国法院予以接替。这些新设立的德国法院将“以德国人民的名义”作出判决。鉴于其他地区的当地法院通常总是“以法律的名义”作出判决的,这倒是一个很有趣的情况。主持这些德国法院的法官和出的律师需要备的资格,基本上同在德国本土一样。在民政官管辖区,由于缺乏有训练的德国司法官员,当地司法制度的德意志化工作只得推迟了,因此,就以阿尔萨斯为例,瓦格纳直到1942年1月才能采用德国刑法。经过改组以,这些地区的司法机构实际上已在柏林德国司法部的直接控制之下,虽然就下斯蒂里亚而言,据称到1944年民政官(即斯蒂里亚行政官)仍然不仅是“最高首和立法者”,而且“在行政上还主管法院工作”。139 使当地司法制度德意志化的措施,包括设立德国式的特别法,可以由德国司法部会同德国内政部,或者由当地的民政官着手实行。民政官还得负责使所有的律师有正确的“政治度”。在卢森堡,至少在占领的初期,当地民法有一大部分还保留下来(只不过从法文译成了官方的德文译本),因此有必要继续使用当地律师,结果不得不采取一些特别措施,以保证卢森堡律师界中只有可靠的成员才可以开业。据1940年12月6的法令,取得律师的资格今应由民政官批准。翌年2月,按照德国职业公断处的方式,成立了律师“特别荣誉法”。这个法有权惩罚“构成违反在卢森堡组织德国行政机构所带来的各项义务的行为”。

除保护国以外,在其他占领区内,凡设立德国法院和颁布有关当地法院司法权问题的命令等,均由最高级的德国代表负责。在保护国,象在并区那样,法院是在柏林司法部的直接管理之下,德国保护官只处理布拉格德国高级法院院呈报给他的德国法院的上诉案件。据1939年4月14关于保护国内德国司法权的那项法令,德国法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在德国本上以及波希米亚和拉维亚行使司法权。此外,德国的司法机构,是由布拉格的德国高级法院、布尔诺和布拉格的两个德国巡回法院以及在各个德国飞地内所设立的十二个德国初级法院组成的。

在其他地区,德国法院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但是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们都行使德国法律,有时候是单独行使,有时候与当地法律并行使。在挪威,德国140人显然认为只要设立一个普通的德国法院就够了,尽管据特博文1940年8月27那项法令的条款,这个法院可以“在挪威被占领区的任何地方”行使它的职权。

另一方面,在荷兰,据赛斯一英夸特1940年7月17的法令,设立了一个德国巡回法院和一个高级法院,尽管这些法院也有权在德国专员管辖下的任何地方审理案件。据称,这些德国法院的设立,决不损害德国专员成立即决法或特别法以应付突然发生的反抗行的权。同时,这也决不影响德国武装部队法司法权的现行规定。在比利时和法国北部及法国被占领区,这些军事法在保护占领国的利益方面,承担起了挪威和荷兰的德国法院所承担的同样职责,它们行使德国法律的范围也和那些法院一样。它们的司法权有时还由下级军事司令官的特别司法权予以补充。在民政官管辖区,似乎就没有任何类似的情况。例如,在法国被占领区,据 1940 年 9月10的法令,地区司令官和战地司令官有权“发布即决命令”惩罚那些不属于军事刑法处分范围的人,倘使“查有实据”的话。他们在行使这种权时,可以判决罚款三万德国马克,或者达六星期的拘留。

关于指导总督辖区和东方占领区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上文已经谈过了。在这些地区,三个因素结在一起使德国法院比在西欧被占领国家内更形重要。这三个因素是:第一,存在有人数大得多的德国官员和其他享有泊外法权的人(耳曼人等);第二,当地的司法制度,其是苏联被占领区内的司法制度,(在德国人看来)很不健全;第三,倾向于把东方占领区不看作临时占领的地区,141而看作永久行掠夺和殖民的地区。

在总督辖区,据弗朗克1940年2月19颁布的关于“总督辖区德国司法权”的法令,建立了一完善的德国司法制度,在克拉科夫、热夫、卢布林、赫尔姆、拉多姆、佩特里考(彼得库夫)、华沙和伊腊尔杜夫等地设立了德国法院,并在每一区的区总督驻地设立了一个德国高级法院。象在其他占领区那样,这些德国法院都施行德国法律,而且除非另有规定,它们都按照德国规定的诉讼程序法规办事。对这些德国法院的判决不上诉的案件,则由德国高级法院裁定,者的裁定是最终的。上文已经提到的那些原则,使德国法院有权自行处理涉及德国公民、德国血统的人和其他被控反对占领国的人的刑事案件,以及涉及德国公民、德国血统的人和德国一般利益的民事诉讼,都很详地写了这项法令。这项法令还指定德国法院负责对所有据德国法律开设的德国企业行商业登记。同时,又明确指出,这项法令的规定不得影响以关于总督辖区特别法的立法,或“据法律已经规定的任何军事法的司法权”。这些德国法院的设立,也不得影响德国武装部队法的权限,因为这种权限经武装部队最高统帅部官同意,已N0219.TXT/PGN>由弗朗克在1940年1月26的一项法令中作出了仔的规定。

据弗朗克1940年2月19发布的另一命令,波兰司法机关完全从属于德国法院。波兰最高法院和劳工法院全被撤销,其他波兰法院的司法权限于“地方法院、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凡遇公共利益有所需要时”,波兰法院的判决可以由德国高级法院“重新审查”,者142可以批准原来的判决,也可以“对该案另行判决”,或决定由德国法院复审。涉及波兰国民的刑事案件,波兰法院(在当地区总督的直接监督下开)无权审理,除非“德国检察机关”事先已经将诉讼事宜委托波兰当局的话。此外,居住在“指定居留地”的其他各族人民(例如乌克兰韦,C.第110页。关于总督辖区德国法院的一般情况,参阅G.胡贝尔纳格尔:“总督辖区德国法院的结构和任务 ” ( G.Hubernagel :“AufbauundAufgabenderdeutschenGerichte.imGeneralgouvernement”),《德意志法律》,1941 年,第 8—11 页。《波兰德军占领区总督公报》( VerordnungnblattdesGeneralgou-verneursfurdiebesetztenpolnischenGebiete》,第13号,1940年2月24,第64页。

1942年10月1在行使职权的波兰司法机构是由五个上诉法院(每区一个)、二十二个低级法院(Bezirksgerichte)、二百三十九名治安法官(BurggeriChte)和二十二名检察官组成的(《克拉科夫报》,1943年1月1)。东加利西亚在1941年8月1并不属于总督辖区。在那里,苏联占领的法律状在理论上讲已经恢复了(韦,C.第100页),但是有相当时期,只有德国法院有权行使司法仅,直到1942年10月30对才作出规定,成立了一些非德国的法院(《克拉科夫报》,1942年11月3)。

总督辖区政府的司法部对波兰司法机关行全面的监督,同时区总督办事处的司法部门对波兰地方法院行监督。

人)可以要不受波兰法院审判,可以要由自己的法院处理。除总督有命令另行规定外,波兰法院应施行波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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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特勒的欧洲(第二次世界大战史大全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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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史学研究
完结:
时间:2018-02-01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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